北京綠色交易所碳排放權交易規則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1.1 為規范北京市碳排放交易行為,維護碳排放交易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 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家及北京市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制定本規則。
1.2 本規則所稱“碳排放權”是指北京市碳排放交易體系中的交易產品。
1.3 北京綠色交易所 (以下簡稱“本所”)組織實施的碳排放權交易,適用本規則。本規則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所其他有關規定。
1.4 交易行為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本所有關業務規則,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與自愿、有償、誠實信用原則。
1.5 交易采用公開交易、協議轉讓,或經北京市生態環境局(以下簡稱“市生態環境局”或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以下簡稱“市金融局”)批準的其他交易形式。
1.6 本規則是本所制定的碳排放權交易相關制度和實施細則的總綱,相關制度和實施細則遵循本規則。
第二章 交易市場
第一節 交易場所
2.1.1 本所為碳排放權交易活動提供交易場所及設施。交易場所及設施由交易主機、報盤系統及相關的通信系統等組成。
第二節 交易參與人
2.2.1 交易參與人是指符合本所規定的條件,在本所開戶并與本所簽署《碳排放權入場交易協議書》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自然人。
2.2.2 交易參與人分為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非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和自然人交易參與人。關于交易參與人的相關規定見《北京綠色交易所碳排放權交易規則配套細則》。
2.2.3 交易參與人進入本所市場進行碳排放權交易,法人應當以法定代表人授權方式,自然人應當以實名方式開立交易賬戶。
2.2.4 交易賬戶,是指交易參與人向本所申請設立的、參與本所碳排放權交易與 接受本所監管及服務的基本業務單位。交易賬戶包括碳排放權交易賬戶和交易資金專戶。
第三節 交易品種與形式
2.3.1 在本所市場掛牌的交易品種包括:
(一)碳排放配額(代碼BEA);
(二)經相關主管部門批準的其他交易產品。
2.3.2 交易形式包括:
(一)公開交易;
(二)協議轉讓;
(三)經市生態環境局或市金融局批準的其他交易形式。
第四節 交易時間
2.4.1 本所交易日為每周一至周五。國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場休市。
2.4.2 公開交易的交易時間:每個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
協議轉讓的交易時間:每個交易日的9:30至12:00,13:30至16:00。
根據市場發展需要,本所可以調整交易時間。
2.4.3 交易時間內因故臨時停市的,交易時間不作順延。
第三章 公開交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3.1.1 交易參與人通過本所交易系統向本所交易主機發送申報/報價指令,并按本 規則達成交易,交易記錄由本所發送至交易參與人。
3.1.2 交易參與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申報、報價記錄。
3.1.3 交易參與人買入的碳排放權,在交收前不得賣出。
3.1.4 交易參與人不允許以自身為對手方進行交易。
第二節 申報與報價
3.2.1 交易參與人通過互聯網自助方式發出交易指令。本所應當記錄交易參與人 發出交易指令的IP地址等信息。
3.2.2 提出申報的交易參與人稱為申報方;回應申報的并提出報價的交易參與人 稱為應價方。
3.2.3 交易參與人在發送申報/報價指令前,必須保證其交易賬戶中持有滿足成交 條件的碳排放權或資金。
3.2.4 申報包括買入申報和賣出申報。申報方提出買入碳排放權的申報稱為買入 申報;申報方提出賣出碳排放權的申報稱為賣出申報。
3.2.5 申報的交易方式分為整體競價交易(以下簡稱“整體交易”)、部分競價交易(以下簡稱“部分交易”)和定價交易三種方式。
整體交易方式下,只能由一個應價方與申報方達成交易,每筆申報數量須一 次性全部成交,如不能全部成交,交易不能達成。
部分交易方式下,可以由一個或一個以上應價方與申報方達成交易,允許部 分成交。
定價交易方式下,可以由一個或一個以上應價方與申報方以申報方的申報價 格達成交易,允許部分成交。
3.2.6 除本所另有規定外,申報方的申報指令應當包括:
(一)交易賬戶號;
(二)交易的碳排放權品種代碼;
(三)買賣方向;
(四)申報數量;
(五)交易方式;
(六)申報價格;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內容。
3.2.7 整體交易方式下的交易活動由自由報價期和限時報價期組成。部分交易方 式下的交易活動只有自由報價期。
自由報價期一般自申報時開始直至自申報當日算起第3個交易日的上午 10:00結束。自由報價期結束即進入限時報價期。
限時報價期由若干個限時報價周期組成,每個限時報價周期一般不少于5分 鐘,但11:25后新開始的限時報價周期于當日11:30結束。
3.2.8 定價交易方式下的申報當日有效。每筆申報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時,未成交 部分繼續參加當日交易。
3.2.9 本所接受交易參與人申報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 15:00。
本所接受自由報價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00。本所接受限時報價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10:00至11:30。當日所有的限時報價活動于當日11:30全部結束。
本所接受定價報價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00。當日所有的定價報價活動于當日15:00全部結束。
3.2.10 本所應當按照接受交易參與人提交指令的時間先后順序接受申報和報價。 申報和報價經本所交易主機確認后方為有效。
3.2.11 在自由報價期內,無有效報價產生時,本所可以接受申報方的撤銷申報的申請;產生有效報價后,本所不接受申報方撤銷申報的申請。
在限時報價期內,本所不接受申報方撤銷申報的申請。
定價交易方式下,本所可以接受申報方對未成交部分的撤銷申報的申請。
3.2.12 在整體交易方式下的交易活動中,本所不接受報出有效報價的應價方的撤銷報價的申請。
在部分交易方式下的交易活動中,自由報價期結束前10分鐘內,本所不接受應價方的撤銷報價的申請。
在定價交易方式下的交易活動中,有效報價經本所交易主機確認后立即成 交,本所不接受應價方的撤銷報價的申請。
3.2.13 碳排放權的單位以“噸二氧化碳(tCO2)”(縮寫為噸)計,申報和報價數量必須是單位的整數倍。單筆申報數量須低于10000噸。
3.2.14 交易的計價單位為“元人民幣/噸”。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1元人民幣/噸。
3.2.15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交易方式,自由報價期、限時報價期、限時報價周期和定價報價期,碳排放權單筆申報數量范圍,以及價格的最小變動單位等。
第三節 競價與成交
3.3.1 整體交易方式下:
(一)買入申報的競價采用降價的方式進行,各應價方每次的有效報價為當 前報價減去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的整數倍。初次有效報價應等于或低于申報方的申報價格。
(二)賣出申報的競價采用加價的方式進行,各應價方每次的有效報價為當 前報價加上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的整數倍。初次有效報價應等于或高于申報方的申報價格。
(三)在自由報價期,各應價方的每次有效報價隨即成為當前報價。
(四)在限時報價期,每個限時報價周期內,如出現新的有效報價,則立即 進入新的限時報價周期;在一個限時報價周期內如未出現新的有效報價,則限時報價結束,該次競價活動結束。
(五)競價活動結束,最后給出有效報價的應價方與申報方達成交易。
3.3.2 部分交易方式下:
(一)買入申報的競價活動中不高于申報價格的報價為有效報價。
(二)賣出申報的競價活動中不低于申報價格的報價為有效報價。
(三)應價方的報價數量可以等于或低于申報方的申報數量。
(四)競價活動結束,對所有的有效報價按價格優先、數量優先和時間優先 的原則匹配成交,未實現匹配的數量在競價活動結束后自動撤銷。
價格優先的原則為:買入申報的競價活動中,較低報價的應價方優先于較高 報價的應價方;賣出申報的競價活動中,較高報價的應價方優先于較低報價的應價方。
數量優先的原則為:在相同報價的應價方中,報價數量較多的應價方優先于 報價數量較少的應價方。
時間優先的原則為:報價相同、數量相同的情況下,先報價者優先于后報價 者。
3.3.3 定價交易方式下:
(一)買入/賣出申報的交易活動中等于申報價格的報價為有效報價。
(二)應價方的報價數量可以等于或低于申報方的申報數量中的未成交部分。
(三)交易活動中,按時間優先的原則匹配成交,未實現匹配的數量在交易 活動結束后自動撤銷。
時間優先的原則為:按照本所交易主機接收的報價的時間,先報價者優先于 后報價者。
3.3.4 買賣雙方必須承認交易結果,履行清算交收義務,并向本所交納交易經手 費。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術故障等原因影響交易結果的交易,本所可以認定其無效。
違反本規則,嚴重破壞碳排放市場正常運行的交易,本所有權宣布取消交易。 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違規的交易參與人承擔。
3.3.5 依照本規則達成的交易,其成交結果以交易主機記錄的成交數據為準。
3.3.6 交易參與人間的清算交收業務由指定的登記和結算機構負責辦理。
第四節 清算與交收
3.4.1 本所實行滾動交收。交易日買入的碳排放權當日清算劃入交易參與人的碳 排放權交易賬戶并凍結,凍結期結束后可轉讓。交易日賣出的碳排放權所獲資金當日清算轉入交易參與人的交易資金專戶。
第五節 交易監督
3.5.1 本所對采用公開交易方式的交易行為的下列事項,予以重點監控:
(一)可能對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續買入或賣出 相關碳排放權的行為;
(二)單個或兩個以上固定的或涉嫌關聯的交易賬戶之間,大量或頻繁進行 反向交易的行為;
(三)單個或兩個以上固定的或涉嫌關聯的交易賬戶,大筆申報、連續申報、 密集申報或申報價格明顯偏離該碳排放權行情揭示的最新成交價的行為;
(四)頻繁申報和撤銷申報,或大額申報后撤銷申報,以影響交易價格或誤 導其他投資者的行為;
(五)在一段時期內進行大量的交易;
(六)大量或者頻繁進行高買低賣交易;
(七)在交易平臺進行虛假或其他擾亂市場秩序的申報;
(八)本所認為需要重點監控的其他異常交易行為。
3.5.2 本所根據市場需要,可以聯合其他機構,對出現第3.5.1條情形進行調查。
3.5.3 交易參與人發現其他交易參與人的碳排放權交易出現第3.5.1條所列重點監控事項之一,且可能嚴重影響碳排放權交易秩序的,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
3.5.4 本所在現場或非現場調查中,可以根據需要要求相關交易參與人及時、準 確、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交易參與人的開戶資料、交易資金專戶情況和相關碳排放權交易賬戶 的交易情況等;
(二)相關碳排放權交易賬戶的實際控制人和操作人情況、資金來源以及相 關賬戶間是否存在關聯的說明等;
(三)對碳排放權交易中重點監控事項的解釋;
(四)其他與本所重點監控事項有關的資料。
3.5.5 對第3.5.1條所列重點監控事項中情節嚴重的行為,本所可以視情況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頭或書面警示;
(二)約見談話;
(三)要求提交書面承諾;
(四)限制相關賬戶交易,措施包括:限制買入指定交易品種或全部交易品種(但允許賣出);限制賣出指定交易品種或全部交易品種(但允許買入);限制買入和賣出指定交易品種或全部交易品種;
(五)上報市生態環境局和市金融局。
對第(四)項措施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相關措施執行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本所申請復核。復核期間不停止該措施的執行。
第六節 交易異常情況處理
3.6.1 發生下列交易異常情況之一,導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進行的,本所可以 決定單獨或同時采取暫緩進入交收、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術故障;
(四)本所認定的其他異常情況。
出現無法下達指令或行情傳輸中斷情況的,交易參與人應及時向本所報告。 無法下達指令或行情傳輸中斷的交易參與人數量超過本所全部交易參與人總數 10%以上的,屬于交易異常情況,本所可以實行臨時停市。
3.6.2 本所認為可能發生第3.6.1條規定的交易異常情況,并嚴重影響交易正常進 行的,可以決定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經市生態環境局要求,本所實行臨時停市。
3.6.3 本所對暫緩進入交收、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決定予以公告。暫緩進入交 收、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決定恢復交易,并予以公告。
3.6.4 因交易異常情況及本所采取的相應措施造成損失的,本所不承擔賠償責任。
3.6.5 交易異常情況處理的具體規定,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四章 協議轉讓
第一節 轉讓申請
4.1.1 本規則所稱協議轉讓是指符合《北京市碳排放配額場外交易實施細則(試 行)》規定的場外交易方式。
4.1.2 協議轉讓雙方應當向本所提交申請以及4.1.5條規定的相關材料。本所對協議轉讓雙方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核,協議轉讓雙方應當對其提供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
4.1.3 協議轉讓雙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齊全性要求的,本所應當予以接收登記。
4.1.4 協議轉讓雙方應當在碳排放配額轉讓材料中披露轉讓標的基本情況、交易 條件、受讓方信息、對碳排放配額轉讓有重大影響的相關信息等內容。
4.1.5 碳排放配額協議轉讓提交的材料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
(二)轉讓方和受讓方的組織性質、成立時間、注冊地、所屬行業、主營業務;
(三)碳排放配額轉讓行為的相關內部決策;
(四)碳排放配額轉讓協議范本。
4.1.6 本所應當在收到協議轉讓雙方提交的轉讓申請和完整的相關申請資料后5 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是否受理申請。如決定受理,則進入交易簽約和結算程序,如決定不受理,應書面通知協議轉讓雙方;如需協議轉讓雙方提供補充材料的, 應一并告知,協議轉讓雙方應自接到該書面通知后5個工作日內提供補充材料,則本所審閱轉讓雙方申請文件的時限自收到補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節 交易簽約
4.2.1 本所應當在確認受理申請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交易雙方簽訂碳排放配額轉讓協議。
4.2.2 碳排放配額轉讓協議條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雙方的名稱、地址和法人代表;
(二)轉讓標的;
(三)轉讓數量;
(四)轉讓的單價和總價款;
(五)交收方式;
(六)違約責任以及糾紛解決方式。
第三節 結算
4.3.1 碳排放配額協議轉讓資金包括交易服務費和碳排放配額交易價款,以人民 幣為計價單位。
本所實行交易資金統一進場結算制度,組織收付碳排放配額交易資金。
4.3.2 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在碳排放配額轉讓協議在本所完成受理起3個工作日 內按照本所的收費標準向本所交納交易服務費。
4.3.3 轉讓方應當在碳排放配額轉讓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將協議約定的碳排放配 額轉入到其在本所開立的碳排放權交易賬戶。
受讓方應當在碳排放配額轉讓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將碳排放配額交易價款支 付至其在本所開立的交易資金專戶。
4.3.4 對符合碳排放配額和交易價款劃轉條件的,本所應及時向受讓方和轉讓方 分別交付碳排放配額和交易價款。
4.3.5 轉讓方和受讓方簽署碳排放配額轉讓協議,完成結算,且交易雙方支付交 易服務費用后,本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出具碳排放權轉讓憑證。
4.3.6 碳排放權轉讓憑證應當載明:碳排放權名稱、簽約日期、轉讓方全稱、受 讓方全稱、交易方式、轉讓價格、轉讓數量等內容。
4.3.7 碳排放權轉讓憑證應當使用統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寫、涂改。
第五章 交易信息
第一節 一般規定
5.1.1 本所每個交易日發布碳排放權交易即時行情、碳排放權交易公開信息等交 易信息。
5.1.2 本所及時編制反映市場成交情況的各類日報表、周報表、月報表和年報表,并通過本所網站或其他媒體予以公布。
5.1.3 本所交易信息歸本所所有。未經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使用和傳播。 經本所許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機構和個人,未經同意,不得將交易信息提供給其他機構和個人使用或傳播。
第二節 即時行情
5.2.1 即時行情內容包括:以公開交易方式交易的成交量、成交價格等。
5.2.2 即時行情通過本所許可的通信系統傳輸,交易參與人應在本所許可的范圍 內使用。
5.2.3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即時行情發布的方式和內容。
第六章 交易糾紛
6.1 采用公開交易方式的交易參與人之間發生交易糾紛,相關交易參與人應當記 錄有關情況,以備本所查閱。交易糾紛影響正常交易的,交易參與人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本所可以按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數據。
6.2 采用公開交易方式的交易參與人之間,或采用協議轉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之 間發生交易糾紛,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 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交易費用
7.1 交易參與人應當按規定向本所交納開戶費、年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
7.2 采用公開交易方式成交的,應當按規定向本所交納交易經手費;采用協議轉 讓方式成交的,應當按規定向本所交納交易服務費。
7.3 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8.1 交易參與人違反本規則的,本所根據《北京綠色交易所碳排放權交易規則配 套細則》對相關交易參與人進行處理。
8.2 本規則中所述時間,以本所交易主機的時間為準。
8.3 本規則下列用語具有如下含義:
(一)市場:指本所設立的碳排放權交易市場。
(二)申報:指申報方向本所交易主機發送碳排放權買入/賣出指令的行為。
(三)報價:指應價方針對買入/賣出申報向本所交易主機發送賣出/買入回 應指令的行為。
(四)不可抗力:指本所所在地或全國其他部分區域出現或據災情預警可能出現嚴重自然災害、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或社會安全事件等情形。
(五)意外事件:指本所所在地發生火災或電力供應出現故障等情形。
(六)技術故障:指本所交易、通信系統中的網絡、硬件設備、應用軟件等 無法正常運行;本所交易、通信系統在運行、主備系統切換、軟硬件系統及相關程序升級、上線時出現意外;本所交易、通信系統被非法入侵或遭受其他人為破 壞等情形。
8.4 本規則未定義的用語的含義,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及本所有 關業務規則確定。
8.5 本規則所稱“超過”、“低于”、“不足”不含本數,“達到”、“以上”、 “以下”、“以內”含本數。
8.6 本規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8.7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北京綠色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