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綠色交易所碳排放權交易規則配套細則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1.1 為進一步規范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行為,維護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序,保護交易參與人及相關交易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章制度及《北京綠色交易所碳排放權交易規則(試行)》,制定本細則。
1.2 在北京綠色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開展的碳排放權交易行為,適用本細則。本市碳排放權交易中的公開市場操作活動不適用于本細則。
第二章 交易參與人資格與管理
第一節 交易參與人管理
2.1.1 交易參與人包括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非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和自然人交易參與人。
2.1.2 申請成為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的企業(單位),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履約責任的重點排放單位以及參照重點排放單位管理的報告單位;
(二)承認并遵守本所的交易規則及各項業務細則;
(三)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2.1.3 申請成為非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的企業(單位),
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注冊資本不低于 300 萬元人民幣,依法設立滿兩年并有效存續的法人;
2.在北京市或在與北京市開展跨區域碳排放權交易合作且有實質性進展的地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注冊資本不低于 300 萬元人民幣,依法設立滿一年并有效存續的法人。
(二)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備、設施;
(三)承認并遵守本所的交易規則及各項業務細則;
(四)本所根據交易市場發展需要和審慎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2.1.4 申請參與交易的自然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年齡 18-60 周歲;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備一定的投資經驗、較高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且風險測評合格;
(四)個人金融資產不少于 100 萬元人民幣;
(五)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1.北京市戶籍人員;
2.持有有效身份證并在京居住二年以上的港澳臺居民、華僑及外籍人員;
3.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證》的非北京市戶籍人員;
4.持有北京市有效暫住證且連續五年(含)以上在北京市繳納社會保險和個人所得稅的非北京市戶籍人員;
5.與北京市開展跨區域碳排放權交易合作且有實質性進展的地區戶籍人員。
(六)不屬于以下任意一種情況:
1.本市及與本市開展跨區域碳排放權交易合作且有實質性進展地區的碳排放權交易場所工作人員;
2.納入本市碳排放第三方核查名單的核查人員;
3.掌握或有機會接觸到本市碳排放權政策制定、配額分配情況的相關人員;
4.掌握或有機會接觸到跨區域碳排放權交易政策制定、配額分配情況的相關人員。
(七)本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2.1.5 符合條件的履約機構和非履約機構申請參與交易,應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綠色交易所碳排放權交易參與人資格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或其他合法主體資格證明復印件;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四)交易代表推薦函;
(五)交易代表身份證復印件;
(六)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以上材料均需蓋章)。
2.1.6 符合條件的自然人申請參與交易,應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綠色交易所碳排放權交易參與人資格申請表》;
(二)身份證明;
(三)近 3 個月內本人有效金融資產證明材料原件;
(四)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以上材料均需申請人本人簽字)。
2.1.7 本所在收到交易參與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
2.1.8 通過審核的交易參與人與本所簽訂《碳排放權入場交易協議書》,交納相關費用后,獲得本所碳排放權交易參與人資格。
2.1.9 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機構交易參與人自發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本所辦理變更手續:
(一)企業(單位)分立、合并或名稱、住所變更;
(二)法定代表人、交易代表變更;
(三)本所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
2.1.10 交易參與人可以使用本所提供的交易系統、查詢公開交易市場信息、從事碳排放配額、經審定的碳減排量等交易品種的買賣。
2.1.11 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可以委托其他機構交易參與人管理其交易賬戶,但不得轉讓其交易參與人資格。
2.1.12 非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經本所同意可以轉讓其交易參與人資格。轉讓非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資格應當將交易賬戶內資金和碳排放配額處分完畢后,向本所遞交書面轉讓申請、交易參與人資格受讓方相關情況及資格受讓方資格申請等文件。本所審查認為交易參與人資格受讓方符合本細則規定條件的,接受資格轉讓申請,收回資格轉讓方的資格,為轉讓方和受讓方辦理資格變更手續。若經審查交易參與人資格受讓方不符合條件,本所對資格轉讓方提出的轉讓申請不予同意。
2.1.13 交易參與人可以申請注銷交易參與人資格。注銷交易參與人資格應向本所提交書面申請。經審核后同意交易參與人資格注銷的,本所收回交易參與人資格,已交納的開戶費、年費等費用不予退還。交納誠信保證金的交易參與人,經核實無違規情形的,誠信保證金予以原額無息退還。
第二節 交易代表管理
2.2.1 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和非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應委托一名交易代表,負責組織、協調交易參與人與本所的各項業務往來。交易代表的行為將視為已獲交易參與人充分授權。
2.2.2 交易代表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參與人應當予以及時更換:
(一)離職或不再負責相關業務;
(二)在履行職責時出現重大失職行為,產生嚴重不利后果的;
(三)本所認定的不適宜繼續擔任交易代表的其他情形。
2.2.3 交易代表更換后,交易參與人應及時向本所提交更新后的交易代表推薦函和交易代表身份證復印件等相關文件。
第三章 交易信息披露與管理
第一節 信息公開類型和范圍
3.1.1 本所每個交易日發布碳排放權交易即時行情、碳排放權交易公開信息等交易信息。
3.1.2 本所定期編制發布反映市場成交情況的周報、月報和年報。
3.1.3 本所對不宜公開的交易信息、資金情況等有保密義務。
3.1.4 本所在經相關監管部門批準或在執法、司法部門依法要求的情況下,可以向監管部門或其他機構提供有關信息,并執行相應的保密規定。
第二節 信息使用和傳播
3.2.1 交易參與人、信息經營機構、公眾媒體及個人在傳播本所碳交易市場行情等信息時,必須保證其準確、完整,
并明確注明信息來源,不得發布虛假的或帶有誤導性質的信息。
3.2.2 為本所電子交易系統和相關網站提供軟硬件服務的專業機構須遵守與本所簽署的有關協議,不得泄露在其服務過程中獲得的本所商業機密及任何相關信息,并應保證交易設施的安全運行和交易信息發布的及時性和準確性。
第四章 交易行為監督與風險管理
第一節 誠信保證金制度
4.1.1 本所實行誠信保證金制度。誠信保證金制度是指非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參與交易須按規定交納誠信保證金。
4.1.2 非履約機構誠信保證金的收取標準為 2 萬元人民幣。
4.1.3 非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應當按要求將誠信保證金交納至本所指定的專用賬戶。
4.1.4 非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發生違規違約行為,給其他交易方或本所造成損失的,本所有權在做出處理決定的同時扣除部分或全部誠信保證金。保證金金額不足以彌補因違規違約造成的損失的,本所有權要求交易參與人賠償全部損失。
4.1.5 非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申請注銷資格的,經本所審核同意并無違規違約情況的,本所將原額無息退還誠信保證金。
第二節 監督檢查
4.2.1 本所對交易參與人執行有關規定和交易規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交易參與人交易業務及相關系統使用安全等情況進行監管。
4.2.2 交易參與人在從事相關業務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權采取約談、書面警示、暫?;蛉∠灰讌⑴c人資格等處理方式。情節嚴重的,按照本細則 4.1.4 執行。
(一)應向本所備案或辦理變更登記的而未辦理的;
(二)未及時足額交納本所規定的各項費用,經本所書面通知后 10 個工作日仍未交納的;
(三)提供虛假交易文件或憑證的,散布違規信息,違反約定泄露保密信息的;
(四)其他違反本所相關交易規則的行為。
交易參與人應在收到扣除誠信保證金通知后10個工作日內,補足誠信保證金。逾期未補足的,其交易資格自動暫停,直至誠信保證金補足之日。
交易參與人因出現上述情形被取消資格的,已交納的費用不予退還。
第三節 交易糾紛解決
4.3.1 交易參與人之間發生交易糾紛,相關交易參與人應當記錄有關情況,以備本所查閱。
4.3.2 交易糾紛影響正常交易的,交易參與人應當及時向本所報告。
4.3.3 交易糾紛各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節 漲跌幅限制制度
4.4.1 根據市場情況,本所實行漲跌幅限制制度。
4.4.2 公開交易方式的漲跌幅為當日基準價的±20%。
4.4.3 基準價為上一交易日所有通過公開交易方式成交的交易量的加權平均價,計算結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則取至價格最小變動單位。上一交易日無成交的,以上一交易日的基準價為當日基準價。
4.4.4 漲跌幅限制可根據市場風險商市級相關主管部門加以調整。
第五節 最大持倉量限制制度
4.5.1 本所實行最大持倉量限制制度。最大持倉量是指本所規定交易參與人可以持有的碳排放配額的最大數額。
4.5.2 交易參與人的碳排放配額持有量原則上不得超過本所規定的最大持倉量限額。
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碳排放配額最大持倉量不得超過本年度市主管部門核發的配額量與100萬噸之和。各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持有的年度配額總量為既有設施配額、新增設施配額、配額調整量之和。
非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碳排放配額最大持倉量不得超過100萬噸。機構交易參與人開展碳排放配額抵押融資、回購式融資、托管等碳金融創新業務,需要調整最大持倉量限額的可向本所提出申請,并提交抵押、回購、托管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本所商市生態環境局,由市生態環境局研究決定是否適當上調持倉量。
自然人交易參與人碳排放配額最大持倉量不得超過 5 萬噸。
4.5.3 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碳排放配額持倉量超過本年度市主管部門核發的配額量與 50 萬噸之和,非履約機構交易參與人碳排放配額持倉量超過 50 萬噸的應在達到以上標準后 2 個工作日內向交易所報告。
第六節 風險警示制度
4.6.1 本所實行風險警示制度,通過交易參與人報告交易情況、談話提醒、書面警示等措施化解風險。
4.6.2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要求交易參與人報告相關情況。情節嚴重的,可采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等措施。
(一)本所碳交易市場價格出現異常波動;
(二)交易參與人的交易量、交易資金或配額持有量異常;
(三)本所認定的其他情況。
本所要求交易參與人報告情況的,交易參與人應當按照要求的時間、內容和方式如實報告。本所實施談話提醒的,交易參與人應當按照要求的時間、地點和方式認真履行。
4.6.3 本所發現交易參與人有違規嫌疑或交易有較大風險的,可以對交易參與人發出書面的《風險警示函》。
第五章 附 則
5.1 本所擁有本細則的解釋權和修訂權。
5.2 與本市開展跨區域碳排放權交易合作,且有實質性進展地區的交易參與人,在本所開展交易時,需按本細則執行。
5.3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北京綠色交易所